排污费申报核定及征收工作程序
一、分级征收
根据市、县(市、区)两级排污收费范围,依法按月或按季对辖区内的排污者开征排污费。
二、排污情况的申报
(一)环境监察机构通知辖区内的排污单位按照实际情况分类进行排污申报,初次申报或者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排污单位按照要求填写《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试行)》,投入生产、经营(含试生产、试营业)后,按月或季度污染实际排放情况填写相关的《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并根据要求在每月或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和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申报,同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据此作为核算排污费的依据。
二、核定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依据
核定的顺序为:优先使用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 暂不具备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条件核定的,按照环保部门委托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物料衡算方法或排污系数方法进行核定。
三、排污申报征收的工作要求
(一)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后20日内,结合掌握的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审核,并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确定排污单位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同时向社会公告。
(二)排污单位对核定缴纳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决定的环境监察机构书面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申报,或申报情况与实际不符的,由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令排污单位限期补报。逾期拒不申报或申报情况依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可根据掌握的情况下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并对排污单位拒报、谎报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四)排污单位应当自收到《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未按期缴纳的排污单位,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从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排污单位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四、排污费的减免缓
(一)排污者需要减免排污费的,由排污者直接向市级环保部门申请,按排污费的减免程序办理。
(二)排污者因特殊困难要求缓交排污费的,由排污者直接向其收费的环境监察提出申请,按排污费的缓交程序办理。在批准缓交的期间内,不再征收滞纳金。
(三)凡属排污费的减免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
五、立案及强制执行
对逾期不缴交排污费的,依法立案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