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6〕40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肇环罚字〔2016〕40号
肇庆市锦田纺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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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肇庆市端州一路端州科技工业园蓝塘园区127区
法定代表人:田世璞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你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废水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6次、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4次,而且存在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情节严重。2016年10月13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会同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你公司废水排放口(WS-02005)进行连续采样监测,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均超标,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5年4月1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5〕16号),说明你公司锅炉废气排放口废气超标排放,被罚款1.5万元的违法事实;
2.2015年5月2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5〕24号),说明你公司型号为YLW-7000MA有机热载锅炉废气排放口废气超标排放,被限制生产、实施按日计罚33万元罚款的违法事实;
3.2015年9月21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5〕47号),说明你公司锅炉废气排放口废气超标排放,被限制生产,罚款1万元的违法事实;
4.2016年5月9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6〕14号),说明你公司WS-02005废水排放口废水超标排放,被罚款4.9万元的违法事实;
5.2016年5月2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6〕18号),说明你公司在羚山路南侧设置的羚山涌非法定废水排放口排放废水,被罚款5万元的违法事实;
6.2016年9月9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6〕29号),说明你公司型号为YLM-7000MA有机热载体锅炉废气排放口废气超标排放,被罚款10万元的违法事实;
7.2016年10月11日、10月13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及2016年10月14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陆焕章、刘丽娜)说明了我局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和监测情况;
8.《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S〕字(2016)第10110580-JD号〕说明了你公司废水排放口(WS-02005)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214mg/ L,超标1.68倍的具体事实;
9.《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S〕字(2016)第10130585-JD号〕说明了你公司废水排放口(WS-02005)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443mg/ L,超标4.54倍的具体事实;
10.《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S〕字(2016)第10130586-JD号〕说明了你公司废水排放口(WS-02005)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419mg/ L,超标4.24倍,总磷排放浓度0.64mg/ L,超标0.28倍的具体事实;
11.《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S〕字(2016)第10130587-JD号〕说明了你公司废水排放口(WS-02005)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393mg/ L,超标3.91倍,总磷排放浓度0.65mg/ L,超标0.30倍的具体事实;
12.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6〕57号)及其送达回执,说明我局依法于2016年10月1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13.2016年10月11日、10月13日现场相关照片及视频等资料。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肇环听告字〔2016〕27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2016年10月21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辩书》,以你公司已申报三旧改造、今年以来只有3月和10月超标、停产对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以及社会不稳定因素为理由,请求将停产整治改为限产整治。我局认为你公司今年以来存在主观恶性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对羚山涌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属情节严重情形,环境违法事实清楚,你公司申辩理由不足以更改对你公司的行政处罚,因此不予采纳。现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结合我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复核集体审议会讨论结果和你公司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停产整治,采取整改措施,制定并落实整改方案;2.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后应立即停产整治,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整改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3.你公司整改完成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并同时提交整改期间的主要产品产量、用电量、用水量等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4.停产期间不得有任何违法排污行为,未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报我局备案不得恢复生产;5.我局将对你公司停产整治情况实施后督察,并在解除停产整治后进行跟踪检查。如发现你公司拒不停产整治、擅自恢复生产或在恢复生产后又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我局将依法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你公司停业、关闭。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肇庆市星湖东路76区 邮政编码:526060 联系电话及传真:2781077
肇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0月24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肇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0月25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