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罚字〔2016〕5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肇环罚字〔2016〕52号
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电镀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75057563Y
地址: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梁仲光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16年9月8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会同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你厂进行执法检查和监测。根据《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S)字(2016)第09080515-JD号〕显示,你厂废水排放口(WS-00062)的氨氮排放浓度36.3mg/L,超标1.42倍,总氮排放浓度为51.1mg/L,超标1.56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6年9月8日的《肇庆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和2016年10月11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说明了你厂的生产情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监测情况;
2.《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S)字(2016)第09080515-JD号〕说明了你厂废水排放口(WS-00062)氨氮排放浓度36.3mg/L,超标1.42倍,总氮排放浓度为51.1mg/L,超标1.56倍的事实;
3.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6〕62号)及其送达回执,说明我局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向你厂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责令你厂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
4.现场检查视频录像等资料。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11月15日向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肇环罚告字〔2016〕16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厂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和提出听证,现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二章§3.1“2、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20%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结合高要区环境保护局核定你厂2016年9月应缴纳排污费221元和你厂环境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你厂2016年9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21元)的4倍罚款(即884元)。
收 款 银 行 |
户名 |
账 号 |
肇庆市农业银行肇庆城中支行 |
行政收费(教育) 资金专户 |
44644901040003213 |
广发银行肇庆北门(嘉湖)支行 |
107004516010002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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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肇庆第一支行 |
2017002109026300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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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肇庆城中支行 |
440017086010501039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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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岗支行 |
80020000003681522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之一。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开具的正式收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厂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肇庆市星湖东路76区 邮政编码:526060
联系电话及传真:2781077
肇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1月23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肇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1月23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