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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68号)

公开时间:2015-08-27  分类:直接做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肇环违改字〔201568

 

四会市晋泰印染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84000014766

组织机构代码:55563699-3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

详细地址: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沙头村委会四连公路边“五马岗”段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817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经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你公司4#WS-0033废水排放口201581715:50苯胺类浓度为1.82mg/L,超标0.82倍;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85mg/L超标3.81倍。201581716:15苯胺类浓度为1.51mg/L,超标0.51倍;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71mg/L, 超标3.64,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5817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说明你公司的生产情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监测情况;

22015825日《监测报告》[(肇)环境监测(S)字(2015)第0817574-JD]说明了污染物排放超标情况;

3.现场相关照片视频等资料。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第八条第二款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六十六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

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以及未改正的法律后果

我局将在送达本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对你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复查前,你公司应当尽快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报告改正情况,附具相关证明材料。你公司拒不改正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本决定书(肇环违改字〔201568号)送达的次日起,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肇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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